(2017)苏03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广恩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恩,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恩,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王广恩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钢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恩,被上诉人博丰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从而不支持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工作制度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诉人是在连续工作了24小时后,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参加计划休风检修,后以上诉人不参加休风检修为由对上诉人下发处理通报,让上诉人即日起离岗回家,不准上诉人进入公司、没有待岗工资,被上诉人就是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只有最有一页的名字和手印是我自己按的,其他的内容都是空白的,但是我们不签劳动合同就影响工资发放,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3、关于返还卡费10元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收钱时没有票据,都是现金缴纳,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4、一审判决支付两年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从事的行业中,没有哪家企业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这种工作制度。博丰钢铁辩称: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广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入职时收取考勤、就餐二卡合一卡费10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982.16元;3、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6253.87元;4、支付从2010年10月9日到2016年7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未足额发放部分工资422918.8元;5、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447.79元;6、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614689.08元;7、支付拖欠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48624元;8、支付赔偿失业保险金18个月69752.32元。合计:1373678.02元。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0月9日,王广恩进入博丰钢铁工作,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博丰钢铁未为王广恩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9日,王广恩(乙方)与博丰钢铁(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实行三班八小时运转。另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6年7月6日,博丰钢铁安排王广恩、朱玉清、种海等人加班,三人均表示家中有事不能加班。2016年7月13日,博丰钢铁下达处理通报,具体内容为:2016年7月6日,公司炼铁厂高炉因故休风检修。因需要抢时间争速度故安排人员加班,但电仪工段朱玉清、王广恩、种海三名员工不接受工段工作安排和指挥,导致影响了检修进度,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炼铁分厂根据以上三名员工的表现,认为其无组织无纪律,且态度极其恶劣,将以上三名员工退回企管部,由企管部另行安排。企管部收到炼铁厂的要求后,向公司汇报。公司办公会经研究决定:1、朱玉清同志身为工段副段长,不能尽到责任,自降身份与普通员工混为一谈,自即日起撤销其副工段长职务;2、朱玉清、王广恩、种海三位同志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即日起给予离岗回家待岗的处理;3、以上处理决定即日生效,请各相关单位按此处理通报内容执行。2016年7月,王广恩等人回家待岗,期间,博丰钢铁未向三人发放待岗工资,亦未安排王广恩三人其他工作岗位。2016年8月29日,王广恩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博丰钢铁返还考勤卡卡费1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付10982.1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253.87元;4、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422918.8元;5、未订立有效劳动合同2倍工资(11个月)90447.79元;6、支付应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倍工资614689.08元;7、支付拖欠的工资48624元。2016年9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6]第192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确认不再受理该劳动争议。另查明,王广恩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博丰钢铁已向王广恩发放2015年5月、9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3885元、4323元、3896元、3780元、4208元,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4797.65元、3024.49元、3338元、4043.45元、3467元、3583元、1559.41元。对于博丰钢铁欠发王广恩2014年9月、10月及2015年2月、3月、6月、8月工资双方不持异议,但对于工资数额,博丰钢铁提交工资明细为3343元、3343元、2084元、3287元、3100元、809元,王广恩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7月双方均陈述该月公司放假。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广恩与博丰钢铁之间是否系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博丰钢铁与王广恩订立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2016年7月13日博丰钢铁下达处理通报,要求王广恩等三人回家待岗,但未发放工资,亦未通知王广恩调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博丰钢铁要求王广恩回家待岗、未向王广恩发放待岗工资的行为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即使劳动者并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故王广恩主张博丰钢铁违法解除合同,要求博丰钢铁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庭审中博丰钢铁提供了2010年10月与王广恩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王广恩要求博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卡费10元,王广恩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卡费10元,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王广恩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费、中夜班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工种、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王广恩之所以采取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这种方式,实际上符合职工与公司生产生活的习惯,更有利于双方的生活、生产经营,博丰钢铁应给予王广恩一定的补偿。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出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综合评定,每年补偿1.2万元,补偿2年,共计2.4万元。王广恩要求支付中夜班津贴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失业金,王广恩在仲裁过程中未对失业金损失提出申请,且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拖欠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庭审中,博丰钢铁没有提供王广恩的工资支付凭证及相关会计账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王广恩亦未提供未发放的工资明细证明,结合博丰钢铁2015年5月、9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7月发放给王广恩的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约为3849.60元。博丰钢铁2015年7月放假,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王广恩放假期间生活费为1168元(1460元×80%)。博丰钢铁支付王广恩拖欠的工资,共计24265.60元。综上,判决:一、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广恩拖欠的工资24265.60元;二、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广恩24000元;三、驳回王广恩对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广恩主张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观点,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双方履行该合同近6年,故,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2016年7月13日因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下达处理通报,要求王广恩等三人回家待岗。本院认为,该处理通报并不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上诉人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行使企业管理权的方式之一,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以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王广恩拖欠工资24265.60元,补偿王广恩2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广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