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如花与谭雁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花,谭雁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07号原告:李如花,女,汉族,1965年09月15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雁龙,男,汉族,1986年0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花与被告谭雁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被告谭雁龙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建议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如花、原告李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被告谭雁龙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谭雁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154.28元(包括医疗费218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7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30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总诉请金额为12811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谭雁龙驾驶皖A×××××沿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载有朱乃红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及原告、朱乃红受伤。事后,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雁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六个月、护理两个月、营养两个月。经查事故肇事车辆系钱昌友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雁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谭雁龙辩称:我去年就已找保险公司去受理了,我也不知道后面怎么搞得就起诉我了,所有的资料、我垫付的钱、我车子修理发票都已被保险公司收走,其他的没什么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司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法予以扣除。2、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用应按照15天的标准计算。3、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5、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我司已经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另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伤的前一年(2015的标准)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6、原告在本案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核准。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8、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另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9、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10、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其余所负次要责任的对应的赔偿金额。补充两点,1、谭雁龙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除,不应由我司支付给原告;2、另本案还有案外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5日18时40分许,谭雁龙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与东昌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前车过程中,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对方向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的由李如花驾驶的载有朱乃红的昆KS8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如花、朱乃红均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雁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乃红不负事实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22:09住院,同年5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11天,期间原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腰部软组织上,头面部外伤。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前后住院4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原告两次就医前后共计花费医药费21835.3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谭雁龙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三、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李如花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是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如花伤残程度和伤情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如花因车祸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左手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各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1、适用的伤残评定时旧有标准,目前已经废止;2、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11月25日就做鉴定,还没有医疗终结,手指功能还没有完全恢复;3、原告单方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不符合司鉴程序。四、被告谭雁龙持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钱昌友个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保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五、根据原告李如花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显示:李如花居住地为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该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庭审中,原告声明原件遗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昆山恒源毛纺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两份。前者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如花身份证号码(略)为本公司员工,在本公司后纺岗位工作,并已在本公司任职4年4个月,月收入为3500元/月。特此证明”。后者加盖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城支行业务核算章的银行流水和加盖昆山鹿城村镇银行城北支行三角章的银行流水汇总,列表如下:实发日期2015年4月29日,实发金额1553元,对应月份5月;实发日期2015年6月29日,实发金额2874元,对应月份6月;实发日期2015年7月3日,实发金额3358元,对应月份7月;实发日期2015年8月10日,实发金额3244元,对应月份8月;实发日期2015年9月8日,实发金额3680元,对应月份9月;实发日期2015年9月9日,实发金额3640元,对应月份10月;实发日期2015年11月7日,实发金额2429元,对应月份11月;实发日期2015年12月30日,实发金额2970元,对应月份12月;实发日期2016年10月5日,实发金额3311元,对应月份1月;实发日期2016年2月2日,实发金额3461元,对应月份2月;实发日期2016年4月21日,实发金额941元,对应月份3月;实发日期2016年6月2日,实发金额2990元,对应月份4月;实发日期2016年7月1日,实发金额1995元,对应月份5月;实发日期2016年11月15日,实发金额600元。庭审中,原告指认2016年7月1日发放的是单位病假工资,2016年11月15日发的是离职金。汇总前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日实发工资,总额为34451元,月均工资为2870.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谭雁龙持证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当事人各方依法承担。在事发时包括原告在内有两人受伤,本院应当为另一受伤人保留一半的交强险份额。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减少讼累在诉前自行前往进行鉴定并无不妥,鉴定时伤残标准规定并为废止,原告的医药费显示全部发生在鉴定日前,保险公司就其异议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均不予采信。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且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雁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5%的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1835.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经核算,该项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据此按50元/日计,该项为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营养期限伤后二个月支持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80元/日计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其受伤前月工资为月均工资为2870.92元,按误工期为六个月鉴定结论计,其误工费计算为14630.52元(2870.92*6-1995-60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根据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和住院事实,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此项费用支出有凭可依,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00元(600元车损和100元停车费)。原告就此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单一份、加盖昆山市周市镇俊驰电动车行发票专用章的100元定额票面的发票六张,前者该单载明:“三者电瓶车一次性定损为600元,提供发票”。与此同时,原告提供了加盖昆山市巴城镇泰和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100元面额的发票一张并指认系停车费100元支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且合情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34039.8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5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对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55000元限额内赔付55000元(对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两款款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4039.86元,应由被告谭雁龙赔付75%,为55529.9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因被告谭雁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谭雁龙应赔付原告的损失5552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数额为115529.90元。另事发后,被告谭雁龙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如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29.90元(履行方式:其中111529.90元支付给原告李如花,其余4000元支付给被告谭雁龙)。二、原告李如花返还谭雁龙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条款)。三、驳回原告李如花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如花负担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英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