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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洪世祥与耿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世祥,耿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391号原告:洪世祥,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澄江县。被告:耿正宇,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澄江县。原告洪世祥与被告耿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正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与其商量后,答应于2016年4月21日前归还其欠款本金80000元。到期后被告关闭手机,拒绝履行承诺。被告耿正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工作结识。原告需资金周转,便委托被告帮其借钱,被告帮其向第三方借了钱后,其出具了一份4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6年3月21日,双方就该借款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后就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世祥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正),不计利息。此据,欠款人:耿正宇,2016.3.21。现耿正宇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2017年5月2日,洪世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电话录音,《欠条》、《借条》复印件一份、(2016)云042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证实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应由被告支付而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电话录音中陈述该款项确系借款利息,且认可欠条是2016年3月21日双方就借款44000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其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该款项便转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欠条出具的过程及金额来源说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了该款项的交付。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行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耿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世祥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洪世祥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耿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