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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长军与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彭国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军,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彭国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767号原告:朱长军,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626753882802L。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彭国民,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原告朱长军诉被告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彭国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被告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被告彭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1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彭国民与原告朱长军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信公司”汽车车间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18400元,工期15天,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7日完工,合同签订进场后付定金2000元,梁上齐后付8000元,工程结束后支付余款。2016年10月6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6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金信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8100元,并由其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剩余工程款,而被告方却长期拖延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另说明:1、被告“金信公司”系被告彭国民个人投资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2016年10月7日起,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综上所述,被告“金信公司”系被告彭国民个人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二者未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金信公司辩称,1、原告欠被告安装工程款属实;2、该项工程与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实体相连,该项工程应该由长润公司进行安装,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此项工程的安装。淮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6)豫1626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查明在本卷宗。因长润公司对本案进行上诉,应于上诉终结后统一支付给原告所欠安装费用,其原因是我们不应出双份的安装费用。被告彭国民辩称,1、原告欠被告安装工程款属实;2、该项工程与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实体相连,该项工程应该由长润公司进行安装,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此项工程的安装。淮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6)豫1626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查明在本卷宗。因长润公司对本案进行上诉,应于上诉终结后统一支付给原告所欠安装费用,其原因是我们不应出双份的安装费用。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彭国民与原告朱长军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金信汽修车间,工程地点淮阳北关白楼,承揽方式承揽,承包价格18400元,工期为15天(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7日完工)。剩余工程款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长军与被告彭国民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涉案合同中,原告已履行安装完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朱长军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是钢结构安装合同,所提交的工程安装合同未加盖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所诉金信公司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国民与原告朱长军签订合同,并且彭国民已付部分工程安装款,且彭国民系金信公司的独资股东,故彭国民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长军支付工程款8100元;二、驳回原告朱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国民、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