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景收与赵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收,赵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020号原告赵景收,男,1974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广斌,男,1977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赵景收与被告赵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赵广斌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当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万元,有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2013年3月7日赵广斌欠赵景收柒万元整(7万)9月1日还清(因赵广斌家中有事,特向赵景收借款)特此证明。从2013年3月7日-9月1日还清欠款、欠款人赵广斌、2013年6月28日;2、原告提供两个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赵景收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书证,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来源、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及支付方式、支付凭证、原告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同姓关系不错,有被告所写70000元的欠条、签名,且有两个证人当庭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没有任何道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斌偿还原告赵景收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占灵人民陪审员 霍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