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董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亿家联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军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董军所在公司北京亿家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杜某(男,47岁)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2月4日15时至2月5日17时间,被告人董军伙同陈鹏(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杜某从位于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景王坟4号楼102号的家中带至本市朝阳区北辰世纪中心B座6层的公司,后被告人董军伙同陈鹏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杜某人身自由,陈鹏等人致被害人杜某右臀部皮肤挫伤12*10厘米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杜某报案,被告人董军于2017年3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军定罪处罚。被告人董军对指控其参与非法拘禁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听从领导安排开车,当天将杜某等人带回单位后就回家了,其没有参与看管杜某,也不知道陈鹏等人要非法拘禁杜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董军的供述、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陈鹏的供述,同案犯刘东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军对于同案犯陈鹏和刘东岐的供述内容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看管杜某;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被告人董军是否明知陈鹏等人带回杜某是为了非法拘禁杜某的事实。被告人董军一直稳定供述,承认其在2016年2月4日下午接到了主管吴斌的指令,让其开车和刘东岐、陈鹏等人一起去把一个姓杜的男子带回公司,后其开了一辆白色奔驰中巴,将陈鹏、刘东岐、罗志良以及姓杜的男子一起拉回公司,后陈鹏等人将该名男子带到公司六楼一个未装修完的办公室里,其把车钥匙交了后便回家了。就此经过,同案犯陈鹏的供述与董军的供述也基本一致,称是董军开车将杜某带回公司。但是同案犯刘东岐则供述:2016年2月4日14时许,吴斌让其和董军、金凯等人一起,由董军开一辆白色奔驰商务车去找一个姓杜的男子收账。但该男子当时没有在家,其和董军就开车去干别的事去了。当日18时左右回到公司,看见杜姓男子已经在公司办公室了。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杜某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杜某陈述:在2016年2月4日14时许,有四名男子来到其家中要账,其躲在厕所不敢出来,妻子李某谎称其不在家,对方就赖在家里不走,期间有两名男子有事离开了。后来其觉得要面对这件事,就跟着对方在路边一起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对方公司。证人李某证明:在2016年2月4日13时许,有几名男子来家里找杜某要账,当时其怕出事,就谎称杜某不在家。这些人听后并没走,而是赖在家里耗了一个小时左右,期间两名男子有事离开了。之后,其将杜某叫出来,他们就将杜某带走了。法庭认为,证人李某和被害人杜某关于中途对方有两人离开的证明内容与同案犯刘东岐的供述“该男子当时没有在家”等细节上相互印证,且杜某明确其是坐出租车到的对方公司,而被告人董军当天开的是一辆白色奔驰商务车,按照同案犯刘东岐的供述,其在和董军到了杜某住处后因为有事而一起开车离开了,说明杜某当天确实不是坐的董军开的车到的对方公司。故法庭确认被告人董军和同案犯陈鹏关于如何带杜某到公司的经过这一供述内容有误,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董军当天确实开车与陈鹏、刘东岐等人一同去了杜某的住处,但当时董军与刘东岐中途离开,杜某并非被董军开车带回公司。关于被告人董军是否参与看管杜某的事实。被告人董军一直否认其参与看管了杜某,而辩称其当天将杜某带到公司后就下班回家了。但同案犯陈鹏和刘东岐则均供称董军参与了轮流看管杜某。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董军于2月4日20时31分许进入拘禁杜某的房间至20时39分离开;2月5日9时46分许进入拘禁杜某的房间至10时18分离开;在2月5日11时32分许午餐时也是与其他同案犯一同在拘禁杜某的房间外的长桌旁直到11时46分离开;在2月5日15时43分带杜某离开前,也一直在拘禁杜瑞国的房间外守候直到与其他同案犯一同带杜某离开。被告人董军对于监控录像所示内容无异议,对于监控录像的取证形式合法性亦无异议。结合同案犯陈鹏、刘东岐的供述,足以证明董军的供述和当庭辩解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董军不仅完全清楚杜某被拘禁的状态,而且还实际参与了看管杜某的活动。综上,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杜某(男,47岁)与北京亿家联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2月4日15时至2月5日17时间,北京亿家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陈鹏(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杜某从位于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景王坟4号楼102号的家中带至本市朝阳区北辰世纪中心B座6层的公司,后被告人董军伙同陈鹏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杜某人身自由,陈鹏等人致被害人杜某右臀部皮肤挫伤12*10厘米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杜某报案,被告人董军于2017年3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杜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军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计莉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