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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宗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060号原告:张宗欣,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8180元(包括车辆损失57800元、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5780元,拖车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A×××××号车辆的车主。2016年8月25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且已经交纳保费。2017年2月7日,李秀春驾驶上述车辆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四里沽重工机械厂后门时,无故被砸,后李秀春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受理此次报案,并出具了受案回执,证明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等费用,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致原告呈诉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但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拖车费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228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2017年2月7日,案外人李秀春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报案称上述被保险车辆被砸,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对该案立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7800元,并支出维修费57800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金额是否过高。原告提交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57800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显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原、被告对该报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当为52850元。二、评估费、拆解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采用,其因此支付的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拆解费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实拖车费应当收取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系正式结算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拖车费金额,如实施救援拖运服务的单位未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故被告应当按照拖车费发票的金额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528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缺乏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800元,且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2850+800=53650,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3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宗欣保险金53650元;二、驳回原告张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原告张宗欣负担16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59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宗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