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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长峰与孟庆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峰,孟庆喜,赵长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峰,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喜,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华,现住扶余市。上诉人赵长峰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长峰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0.25垧。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1月,上诉人赵长峰自己分得了承包土地0.5公顷(有土地经营权证书为凭),不存在2000年调整问题,也不存在调整后1.25公顷登记在赵玉堂名下的问题(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书,不属于一地两证),且台账上分别为赵长福、赵长荣、赵长顺、赵长峰,每个人均有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赵长华没有分得土地,亦没有经营权证书。如果将赵玉堂的土地调整给赵长华,也与上诉人赵长峰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赵长峰的0.5公顷土地中不含赵玉堂土地,不能拿赵长峰的0.5公顷土地进行调整,与赵长峰的0.5公顷土地没有联系。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0.5公顷土地属于自己名下承包地,与被上诉人赵长华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孟庆喜以该土地为赵长华分得土地为由强行抢种是无理的。二、一审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证人刘某的证言是假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孟庆喜出示了一份假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没有出庭核实,证明上没有联盟村的公章,及出证人签字,只有村书记刘某的印章,而且与事实不符,且与联盟村土地台账不符,与赵长峰、赵长福、赵长荣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相悖。因此是一份伪证,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异议,但原审依法采信并作为裁定的主要证据,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孟庆喜提供的土地台账是伪造的。本案中,在村土地台账与上诉人赵长峰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一致的,赵长华没有分得土地,因此,台账是伪造的,一审依据伪造的证据裁定,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裁定错误。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赵长华、孟庆喜没有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分得土地的合法依据,擅自抢种上诉人土地属于侵害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而一审在未看到被上诉人赵长华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或所谓调整后的赵玉堂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为一地两证,并借此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并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马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25垧,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翁婿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父亲赵玉堂在三岔河镇联盟村分得承包地0.5垧(每人0.25垧)。原告一直耕种到2015年年末,201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族成员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死亡等情况,致使承包方家族成员实际未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族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严禁强行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强行解除未到期承包合同,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查处,要教育农民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应依法严肃处理。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按照中央政策规定执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赵长华耕种的0.25公顷土地是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岔河镇联盟村分给被告的承包地。原告赵长峰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未经被告赵长华同意,私自耕种被告赵长华分得的0.25公顷承包地,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一直没有返还侵占的承包地。后来在三岔河镇联盟村村干部的调解下,2016年年初,原告才将本属于被告的承包地返还给被告耕种。被告赵长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他人耕种,原告没有权利阻止,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私自耕种被告0.25公顷土地18年的收益返还给被告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长峰、赵长华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1月,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将南地0.5公顷土地发包给赵长峰,并将该土地登记在以赵长峰为户主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2000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赵玉堂已满60周岁,三岔河镇联盟村依据上级分地政策,将分给赵玉堂的土地收回。赵玉堂的五个儿子当时符合分地条件,三岔河镇联盟村将位于南地地块的1.25公顷土地发包给赵长福、赵长荣、赵长峰、赵长华、赵长顺,每人分得2.5亩。并将该土地登记在赵玉堂作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1998年至2015年期间,诉争的0.25公顷土地一直由原告赵长峰经营管理,2016年4月份起,诉争的0.25公顷土地由被告赵长华经营耕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岔河镇联盟村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时,赵长峰户承包了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南地0.25公顷土地,故赵长峰户依法享有该田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联盟村土地调整时,将诉争土地又另行发包给赵玉堂户(包括原告赵长峰),造成“一地两证、一地两户”,该类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即应遵循“行政先行处理”的行政救济途径来解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赵长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因权利救济应以权利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故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首先要确定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双方当事人就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