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桂香与苏世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香,苏世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826号原告:黄桂香,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意杰,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世杰,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香诉被告苏世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卢晶晶、梁意杰,被告苏世杰及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香诉称,2017年2月24日下午4点许,原告与其妹妹黄桂珍一起携带新衣服、鞋子等衣物前去市第三幼儿园门口等候女儿放学。当时见到女儿苏子涵的爷爷、奶奶和被告苏世杰,便说明前来看望女儿,奶奶便破口大骂,不允原告看望,并进入园内不让女儿出来。被告苏世杰见状于是进入园内抱走苏子涵,原告上前想抱一下其女儿,被告苏世杰就连拉带扯的将原告摔倒在地,接着又是大打出手,造成原告鼻青脸肿、满脸血迹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两周。事发后,被告苏世杰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原告也因受伤住院治疗14天,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6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400元;(4)、误工费1303.4元;(5)、护理费130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元,共计11673.61元。被告阻拦原告探视女儿,当众打骂原告,并微信视频传播,原告精神上已经受到伤害,被告殴打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673.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桂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耗材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原告遭受被告欧打后,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黄桂香与被告胞兄苏世忠离婚时形成的协议,内容载明原告有权探望女儿苏子涵;4、照片,主要证实原告遭受被告殴打之后的伤势情况;5、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本事件通过微信形式扩散至全城各类公众号,影响极大。被告苏世杰辩称,原告黄桂香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基本上是不合理的。1、原告黄桂香是其哥苏世忠的前妻,从结婚到离婚不仅不给女儿购置衣服等,离婚时,仍以经济帮助为由取走我家人民币5万元。离婚后,她外出打工偶尔回来探视女儿也是空手,当天她和妹妹只是无理取闹罢了,根本没有带衣服和鞋子;2、原告黄桂香起诉状中提出“子涵,妈妈抱一下”只是捏造事实,当天放学是被告三兄妹的三个小孩需要三人去接,被告父母和被告苏世杰去接的。当被告苏世杰抱侄女苏子涵到门口,原告妹妹立即上来抱住苏子涵,苏子涵被拉住身体受伤后,原告黄桂香又冲上来对被告苏世杰进行拉扯,被告苏世杰即还手推开原告姐妹,这才是本案的事实;3、原告黄桂香违反其离婚的协议,每次探视搞突然袭击,没有与被告家人或幼儿园打招呼,影响小孩的学习和生活;4、原告黄桂香的索赔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发生是原告黄桂香引起的,且先动手拉小孩又对被告动手,双方过错相当;5、原告黄桂香出尔反尔,在派出所调处时,被告方提出负责支付医药费等,但其在办案民警面前提出不要钱,在调处不成立的前提下,导致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其对赔偿是放弃的;6、如果赔偿只能按照医院的发票为准,共同承担责任。总之,此案的发生是原告黄桂香一方引起的,她既违反其离婚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又先打被告,逼被告还手。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安调处时提出对赔偿的放弃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如果赔付被告要求按照过错相抵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医药费认可有正式发票的31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农村伤害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应不予支持;误工费,与被告被行政拘留相互抵消;护理费,本案目前没有人来护理原告,证明原告的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如有护理人员来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受害人因受到伤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案中举证的微信,其实是原告自发给别人看,同时这些微信涉及的是名誉权的纠纷,不是人身损害,不适合精神赔偿的要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苏世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苏世杰对原告黄桂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苏世杰对原告黄桂香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伤情照片,被告认为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殴打伤情照片有靖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靖西市公安局《黄桂香被他人殴打案》卷宗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手机微信截图,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手机微信截图是原告黄桂香在被殴打后寻求帮助自行编辑发布在微信上,导致被传播扩散,应由原告黄桂香自行承担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4日16时许,原告与其妹妹黄桂珍一起前去靖西市第三幼儿园门口等候女儿放学。当时,正遇上被告及其父母三人也在幼儿园门口接原告女儿苏子涵,原被告双方因能否探视苏子涵的问题上起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双眼不同程度受伤。经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原告受伤后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673.61元(其中医疗费31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303.4元、护理费13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在原告黄桂香与被告苏世杰胞兄苏世忠离婚协议书写明:“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黄桂香可随时探望男方苏世忠抚养的孩子,放假时也可随女方生活……”,本案系原告黄桂香与被告苏世杰因探视原告女儿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被告苏世杰遇事不够冷静,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抢抱小孩,继而被告苏世杰将原告黄桂香殴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桂香因伤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3166.81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66.81元,有入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靖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因伤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4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眼下睑挫裂伤,活动性渗血,因此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6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03.4元,参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误工费损失为:33983元/年÷365天×13天=121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30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因被人打伤致双眼疼痛流血约1小时于2017-02-2417:15:17步行入院”,经诊断原告为双眼下睑挫裂伤,医嘱并没有明确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然因受伤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供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受伤后需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项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桂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37.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世杰赔偿原告黄桂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7.11元;二、驳回原告黄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苏世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明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