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松与欧国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国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4执异35号案外人(异议人)刘松,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欧国顺,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7日,住黔江区。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国顺与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松于2017年7月26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黔江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3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松诉称,请求黔江区人民法院撤销(2016)渝0114执218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工程款210765.63元支付给案外人刘松。理由,2014年9月11日,“江津支队119消防指挥中心改造工程”是案外人刘松挂靠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的标,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刘松与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将“江津支队119消防指挥中心改造工程”承包给刘松,刘松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在支付工程尾款时将210765.63元打入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黔江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使案外人的工程款得不到。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行人欧国顺与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渝0114执218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黔江支行营业部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3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刘松挂靠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江津支队119消防指挥中心改造工程”项目,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刘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将“江津支队119消防指挥中心改造工程”承包给刘松,刘松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2017年7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将工程尾款210765.63元打入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黔江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使案外人的工程款得不到。本院认为,人民币具有特定性,占有即所有,在交易时可以互相替换。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交付给别人所有权就转移。2017年7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将工程尾款210765.63元,打入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黔江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所有权即转移,应当认定210765.63元人民币为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与此同时,“江津支队119消防指挥中心改造工程”项目名义上是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松与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系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松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远义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