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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怀文与高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文,高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766号原告:梁怀文,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慧,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兴勇,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梁怀文与被告高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怀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慧、被告高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因被告需要资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月30日钱还清,逾期未还,违约金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高兴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是200万元,另外18万元是六个月的利息。这200万元借款是打给了江油公司,因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为了解决原告这个事,所以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我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现在我希望能缓一下再处理这个事,等我刑事判决后,再作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梁怀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兴勇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高兴勇按约每月支付30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高兴勇将下欠的六个月利息计18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9日在梁怀文处借得现金218万(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属实!现双方协商一致,最迟还款期限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16年1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俞期未还违约金按月息5分计算。(俞期违约金按百分之五计算)。借款人:高兴勇.身份证:510922195708200279.2015年7月9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高兴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梁怀文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兴勇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梁怀文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7月9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下欠的六个月利息18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怀文借款本金218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被告高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敬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