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57号原告郑某,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同居后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50000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已经结婚。原、被告同居后在被告处有50000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已经分居四年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龙龙、××××年××月××日生育长女XX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婷婷、××××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2。长子李龙龙、三女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子女抚养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原、被告的长子李龙龙、三女李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李某1未到庭答辩、应诉,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1应当给付长子李龙龙、三女李某2的抚养费28160元(长子李龙龙90个月×220元/月+三女李某238个月×220元/月)。原告郑某称在被告处有共同财产50000元要求分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长子李龙龙、三女李某2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李某1负担抚养费2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时审 判 员 郭媛媛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