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晓五、黄勇等与张治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五,黄勇,张治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80号原告:王晓五,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黄勇,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诉讼、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清,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王晓五、黄勇与被告张治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五、黄勇的委托代理人夏小林、被告张治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五、黄勇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治清返还现金7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随州市建龙矿业公司和另一石业公司在随县吴山镇联华村二组响水潭背后开采花岗岩石矿,征用了被告张治清的土地及上面栽种的白杨树,石业公司在付清征补偿款外,随州市建龙矿业公司承诺给被告张治清两个矿石运输指标。2014年春,被告张治清将两个运输指标按每个38000元价格卖给二原告。二原告付清现金后,被告张治清将原告指派到另一石业公司运输,其与该公司未签订有效的运输合同,该矿业也未进行开采,目前该矿石全部覆盖土地、植物放弃开采,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上述钱款未果。被告张治清辩称,村委会给我两个运输指标,我在准备出售的时候,二原告分别找到我要购买,并支付钱款。在二原告支付钱款后我分别带他们二人去矿山平台。我与二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现在二原告既要运输指标又要求我退还钱款,我认为是不应当支持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因随州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世纪威龙石业有限公司为在随县吴山镇联华村开采花岗岩石矿,遂由随县吴山镇联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华村委会”)与被告张治清签订《征地、白杨树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因征用被告张治清樟子洼堰土地及其白杨树补偿其钱款共计78000元,另给予其一辆方料运输车辆在建龙矿山指定一个矿口参与方料运输的指标,村委会同意其在建龙矿山指定矿口拥有运输车辆指标一部,合计两部运输车辆指标。建龙矿山指定矿口在威龙公司矿山处。2015年春,被告张治清将运输指标出售给二原告,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治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晓五购买张治清响水田背后车辆运输指标一部,款3.8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治清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勇购买张治清响水田背后山车运输指标一部,款3.8万元。二原告支付钱款后,被告张治清分别带其二人前往威龙矿石处的开采平台,并告知矿山工作人员其将指标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遂为矿山运输矿石,后因矿山停止开采,停止了矿石的运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联华村委会为建龙公司矿山发展的需要提供矿山的开采,建龙公司将矿石运输所有权交由联华村委会行使。后联华村委会为建龙公司征用矿山所在的土地、白杨树与被告张治清签订《征地、白杨树协议》,通过征用被告张治清樟子洼堰、白杨树,将两个指定矿口的运输指标交给被告张治清行使,被告张治清据此取得两个建龙矿山指定矿口的运输指标。该运输指标的实质是相应矿口矿石运输合同的债权。被告张治清基于其所得的矿口运输合同债权自愿转让给二原告,并带二原告去指定矿口运输开采处与矿山开采人员接洽,矿山开采人员接到通知后,二原告开始进行矿石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张治清作为矿石运输指标的债权人转让其所有的矿石运输指标已经通知建龙公司,故二原告已经取得相应矿口矿石运输合同债权,并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后来运输合同停止履行是因为停止开采的原因,与被告张治清转让运输合同债权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张治清返还已支付价款7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五、黄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王晓五、黄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馥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