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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朋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飞,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被告人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朋飞酒后驾驶豫H×××××号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番田镇番田村北口时被查获。经检验,李朋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及查获现场照片,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朋飞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文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