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臣德、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臣德,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臣德,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臣德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鲁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牛臣德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所居住的和平路80号6号楼1单元301室屋顶、墙面、地面、衣柜、衣服、被褥等被水浸泡。原因是该楼1单元501室水管出水,通过401室渗透到301室,三室一厅的房子除一间卧室未见水外,2个卧室、客厅、餐厅、北阳台,四面都被水长时间浸泡。原告发现进水原因后,立即去找历下区拆迁办,拆迁办关门无人办公,后向12345报警,答复1个工作日内和原告联系;当日下午1点多向文东办王贵勤反映,王贵勤通知历下拆迁办,29日未处理。2015年11月30日上午也未处理,等到下午才找到拆迁办的人,把出水管堵上。2016年2月6日发现301室再次被水泡,原因是该单元402室水管漏水,并告知拆迁办。原告房屋之楼上楼下相邻房屋101、201、401、402、501室已归被告派出单位管理,其门、窗、阳台、水表、煤气表均已被被告拆除,房屋结构不完整,设施不齐全,无法保证原告所住301室的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6号楼1单元墙体、楼板被水浸泡数十日,墙体是砖砌的,楼板的支撑是墙体,由于被水浸泡后支撑强度减弱,墙体、楼板裂缝,主体结构损坏,301室乃至整个1单元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还有室内电线受水浸泡,造成电线外皮受损漏电,墙体潮湿发霉,危及人身安全。由于漏电使得301室比危房还危险,有随时倒塌、发生公共安全的危险,危及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已不能继续居住生活。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载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要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设施、煤气管网线及各类用表,以保证公共安全,防止煤气、水电等安全事故发生。但事实是,对于搬迁的房屋,被告已经拆除了门、窗、阳台、水表、煤气表,无法保证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国土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拆迁人,未尽职履行法律规定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房屋进水后,主体结构、墙体、地面、室内、家具及衣服均已受损、发霉,无法再居住使用,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长时间精神恍惚、失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未履行应尽的管理和维修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损失981583.9元、衣物家具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牛臣德诉称,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征告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含和平路80号院)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牛臣德之6号楼1单元301室以及涉案501室、402室房屋均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系因上列501室、402室房屋漏水,才造成原告所居住的301室被水浸泡遭受损失,故原告因同单元楼上501室、402室房屋漏水遭受损失而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臣德的起诉。上诉人牛臣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拆迁人,以破坏被拆迁人的生活居住环境而达到逼迫被拆迁人拆迁的目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下达开庭传票后,未经开庭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所居住的301室被水浸泡,系因济南市和平路80号院6号楼1单元501室、402室漏水所引发,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历下区和平路80号院6号楼1单元已被济征告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征收,该单元501室、4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已与相关征收补偿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上诉人牛臣德居住在该单元301室,尚未与相关征收补偿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501室、402室房屋漏水,导致上诉人居住的301室被浸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的管理和维修责任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十一条载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要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设施、煤气管网线及各类用表,以保证公共安全,防止煤气、水电等安全事故发生。上诉人主张,该单元501室、402室等房屋腾空交付相关征收��偿部门后,屋内门、窗、阳台、水表、煤气表被被上诉人相关人员拆除,房屋结构不完整,设施不齐全,楼体多次漏水导致301室被渗透、浸泡,已无法保证其在301室居住的人身安全,也已危及到公共安全。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调取证据申请书、现场勘验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对其在房屋被水浸泡后向110报警、向12345热线、文化东路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反映情况、寻求帮助的入户登记、录像资料、通话记录等进行调取,同时请求对被水浸泡的301室进行现场勘验。二审中,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11月29日6号楼1单元南侧、北侧外景照片各1张、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6日、2017年1月26日6号楼1单元301室被浸泡的内景照片共21张,用以证明6号楼1单元已搬迁腾空房屋的门窗、玻璃均被拆除,因501室、402室漏水导致301室内被浸泡的情况。本院认为,征收人基于公��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在被征收人将房屋腾空交付征收人后、房屋依法定程序拆除前,特别是被征收房屋片区仍有部分被征收人未与房屋征收补偿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正常居住在被征收片区的情况下,征收人理应负有维护被征收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以保障相应住户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指向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的管理和维修责任导致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被水浸泡,原审法院应对漏水事实、漏水原因等相关基础事实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基础事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因同单元楼上501室、402室房屋漏水遭受损失而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时可以继续提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下达开庭传票后,未经开庭即驳回其起诉,剥夺了其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该条款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即产生了准备出庭应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在确定的开庭日期前即以书面审理形式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侵害了当事人对当庭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正当诉讼程序的合理期待,原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特别注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