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秀达与朱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达,朱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朱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082号原告:黄秀达,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秋,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如林,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XX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主要负责人:王秀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文,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达与被告朱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朱志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秀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秋、被告朱如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秋、被告朱如林、朱志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如林、朱志文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63974.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朱如林持C1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朱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闽C×××××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志文,保险人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如林、朱志文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过高,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如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朱志文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如林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部分护理计算,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朱如林存在准驾不符情形,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朱如林持C1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晋江市东石镇东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檗谷村路口快车道上,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临近发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停在快车道靠近中心双实线位置,被告朱如林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货车左前部碰撞摩托车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如林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闽C×××××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志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如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如何认定;2.赔偿责任应由何人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有相应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其医疗费总额为75796.31元(200元+61元+74019.38元+922.09元+593.84元)。原告自愿诉请75796.22元,属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晋江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20元(26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7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后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依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费用合理。被告朱如林、朱志文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仍需大部分护理,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可确定为100%、80%。原告依鉴定意见主张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日,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278.18元[45764元/年÷365日/年×(26日+60日×80%)]。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被告朱如林、朱志文虽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残疾赔偿金相应的赔付比例为20%。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998.4元(14999.2元/年×1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100元。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692.8元。关于争议焦点2。依《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规定,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至少应取得B2驾驶证。被告朱如林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C1驾驶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以下车型,故被告朱如林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的损失,同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告上述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3816.22元(75796.22元+520元+7500元+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776.58元(500元+9278.18元+29998.4元+100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因此,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49776.58元(10000元+49776.58元-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余经济损失83816.22元(93816.22元-100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合计85916.2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鉴定项目确定的损失属肇事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故鉴定费应由肇事车方承担。因被告朱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肇事车方赔付原告余下损失85916.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朱志文将逾期未检验的肇事车辆交由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朱如林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其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因此,扣除被告朱如林已支付的18100元,被告朱如林应赔偿原告42041.35元(85916.22元×70%-18100元),被告朱志文应赔偿原告25774.87元(85916.22元×30%)。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2017年4月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如林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且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49776.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另行向侵权人追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朱志文赔偿原告30%的损失计25774.87元,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朱如林赔偿原告余下损失。扣除其已支付的18100元,被告朱如林尚应赔付原告42041.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达49776.58元;二、被告朱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达42041.35元;三、被告朱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达25774.87元;四、驳回原告黄秀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5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89.5元,由原告黄秀达负担620元,被告朱如林负担425.5元,被告朱志文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琦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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