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154号原告:姚某某,住古浪县。被告:李某,甘肃省古浪县人,现住新疆昌吉市。被告:于某,住古浪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于某偿还借款本息116000元。诉讼过程中,姚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经于某和周某某介绍,原告给李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月,约定一月2000元利息。由于某担保,周某某是见证人。到期后,2017年6月李某通过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李某、于某未作答辩。姚某某提交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古浪某某镇某某村姚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担保人于某。2016.8.31。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由于某担保,姚某某借给李某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000元。本案诉讼期间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姚某某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的借款由其签署的借据证明,其理应偿还;姚某某要求的利息数额合法合理,李某亦应偿还。于某签署担保的借据上无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姚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有约定,故于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对姚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姚某某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某某借款96000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吴成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鹏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