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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涛,曾用名潘彪,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大专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5年7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娟娟,被告人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轿车,行驶至涡阳县东环路运管所门前路段处,被公安机关查获。潘涛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潘涛于2017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信息、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潘涛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潘涛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灵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