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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吕风营与李贤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风营,李贤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030号原告吕风营,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霞、高瑞永,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贤忠,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吕风营诉被告李贤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风营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风营诉称:2017年1月29日5时许,原告从翟寨村朋朋超市经过时与酗酒的被告相遇,被告见到原告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眼部、头部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522.2元。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52元。被告李贤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村内相遇时发生言语冲突,而后双方厮打到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及头部外伤,治疗后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0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吕利利(农村居民)进行护理。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取杞县公安局湖岗乡派出所对吕风营、李贤忠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厮打到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害的形成均有责任,对于其责任承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实际往来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384元(12天×11697元/年÷365天/年)、护理费384元(12天×11697元/年÷365天/年)、交通费400元,共计481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810.2元的50%即24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5.1元;二、驳回原告吕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