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炎朱、汪义震等与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炎朱,汪义震,魏礼清,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财兴,陈财辉,林辉,林传恩,高华,杨亮,张杰辉,陈经璋,陈晞,俞建强,陈强,韩孝大,余美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2152号原告:余炎朱,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汪义震,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魏礼清,男,1976年10月8日出��,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财兴,董事长。第三人:陈财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山安庆里*号。第三人:林辉,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弄***号***室。第三人:林传恩,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锦东路***号-2。第三人:高华,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弄***号。第三人:杨亮,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世纪城**幢****室。第三人:张杰辉,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互爱巷**号*座***单元。第三人:陈经璋,男,193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弄***号***室。第三人:陈晞,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号。第三人:陈财兴,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XXX号好都市家园*座****单元。第三人:俞建强,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北路25巷**号***房。第三人:陈强,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较场路***号***单元。第三人:韩孝大,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华南路***号。第三人:余美业,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祠堂兜**号。原告余炎朱、汪义震、魏礼清与被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财辉、林辉、林传恩、高华、杨亮、张杰辉、陈经璋、陈晞、陈财兴、俞建强、陈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余炎朱、汪义震、魏礼清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余炎朱、汪义震、魏礼清撤回起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元,由原告余炎朱、汪义震、魏礼清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施 剑 蓉代理审判员 沈 文 宏人民陪审员 张 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锟、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