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银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银杰,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因吸毒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银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某、被告人胡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银杰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某号KTV,因琐事与徐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银杰为泄愤将包厢内茶几、包厢门,走廊内摆放的工艺品、椅子等物品损毁。经鉴定,上述毁损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90元。被告人胡银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银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徐某1、潘某,4、施某、徐某2、邵某、沈某、丁某、朱某、杨某1、方某、查某、陈某、李某、王某、杨某2、洪某琼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毁损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胡银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银杰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银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银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胡银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银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