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颖飞与李玮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飞,李玮玮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14号原告:李颖飞,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莉娟、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玮玮,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颖飞与被告李玮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玮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玮玮依约协助原告李颖飞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李颖飞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颖飞与被告李玮玮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理念不同且无法调和,自愿协议离婚。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其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房屋一处,双方共同与该房产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离婚协议》对该房产的归属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还清,随该房产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为全款购买,一同归原告所有。办理房产手续变更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的变更,以保证原告顺利、高效、低费的办理完毕,否则被告将承担由于自己无故拖延而导致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70万元,履行了协议的义务。现上述房产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能够办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协助,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玮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房屋一套。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房屋房产手续的变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称已按《离婚协议》支付被告70万元,原告提供3张收条予以佐证,证明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30日三次将70万元支付于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离婚协议》分三次支付被告70万元,被告也应按照《离婚协议》内容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玮玮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积极协助原告李颖飞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玮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