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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某2、林发勇等与赵吕布、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2,林发勇,林某1,邱双业,肖云菊,赵吕布,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830号原告:林某2,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林发勇,男,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林某1,女,200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林某1父亲),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邱双业,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肖云菊,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吕布,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389号A区六层。法定代表人:赵龙松,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9楼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某2、林发勇、林某1、邱双业、肖云菊诉被告赵吕布、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盐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盐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2(亦原告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发勇、林某1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赵吕布及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2、林发勇、林某1、邱双业、肖云菊共同诉称,2017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吕布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林某2驾驶的苏E26247**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邱显蓉)相撞后致邱显蓉倒地被苏E×××××重型自卸货车辗压,致使邱显蓉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调查后,无法查明该起事故成因。邱显蓉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178517.5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吕布、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全部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计算有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3141元。被告赵吕布、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向交警队垫付了5万元,原告方已领取了3万元,要求这3万元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陪。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应按同责。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陪。事发后我司未垫付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吕布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林某2驾驶的苏E26247**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邱显蓉)相撞后致邱显蓉倒地被苏E×××××重型自卸货车辗压,致使邱显蓉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苏公相交证字[2017]第Z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在该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该起事故成因。另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万元。再查,邱显蓉(身份证号码)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林某2为邱显蓉的丈夫,原告林发勇、林某1为邱显蓉与林某2的儿子、女儿,原告邱双业、肖云菊为邱显蓉的父母。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事发时被告赵吕布与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赵吕布挂靠在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各1份、开江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与开江县灵岩镇分水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开江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与开江县灵岩镇虾扒口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林某2、林发勇、林某1、邱双业、肖云菊共同主张损失如下: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为803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20元主张3人7天为252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有七八千,现只主张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邱显蓉共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分别为女儿林某1,扶养年数为3年;父亲邱双业及母亲肖云菊扶养年数均为14年,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3年+26433×11年/3×2=273141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1、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41元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3人7天。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赵吕布、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4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邱显蓉死亡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以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三人七天为135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1626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1110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2639元,因双方一致确认事发时被告赵吕布与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赵吕布、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赵吕布与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方226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2、林发勇、林某1、邱双业、肖云菊人民币1110000元。二、被告赵吕布、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林某2、林发勇、林某1、邱双业、肖云菊人民币52639元,扣除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尚应连带赔偿人民币22639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47元,由被告赵吕布、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吕布、被告苏州苗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