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审48号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执行怀化市质量技术协会物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怀化市质量技术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0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低炉,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志,男,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监局综合室负责人。被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协会,住所地:怀化市明辉大酒店1010室。法定代表人姜兴华,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协会作出的怀价监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旷 洁审 判 员 杨宏勇审 判 员 李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