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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2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卫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环境保护局,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2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卫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负责人周新业,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拓守辉,系该单位科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金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卫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02行审2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缴纳排污费11923012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9323元,共计120023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1923012元,执行费79323元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日注册成立;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勇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