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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港、郑林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港,郑林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港,曾用名赵万武,男,生于1997年8月17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明弟,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林涛,绰号“小宝”,男,生于1998年9月6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港、郑林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港及其辩护人侯明弟,被告人郑林涛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被告人赵港、郑林涛步行尾随被害人廖某至阆中市关王庙街紫薇客栈外,被告人赵港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被告人郑林涛一同将廖某胁持至阆中市太清宫街李氏茶楼外,抢走廖某OPPOR7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500元开支用尽。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郑林涛在阆中市阆水西路95号风情客栈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OPPOR7手机及现金500元人民币,已由被告人赵港之母退还给被害人廖某,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赵港、郑林涛的行为予以了刑事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郑林涛与他人于2016年11月23日检举董某某向郑林涛贩卖毒品的事实,经阆中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核实:董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3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董某某于2017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目前对董某某向郑林涛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查证属实。被告人赵港于2017年4月21日检举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阆中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核实,未能查明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港、郑林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赵某、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抢手机的照片和购机发票,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折叠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港、郑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林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林涛在公安机关抓捕其过程中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港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侦查人员遂依据从被告人赵港处掌握的线索到被告人郑林涛的住处将其挡获,虽然被告人郑林涛配合侦查人员的抓捕工作,但其当时的人身已受到司法机关控制,并非处于自由状态,其客观上已丧失自动投案的条件。故被告人郑林涛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郑林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关于被告人郑林涛的辩护人关于郑林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虽作案工具系被告人赵港提供,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林涛亦积极参与,同时从犯罪提意、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双方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郑林涛的辩护人提出郑林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结合本案二被告人年龄尚轻,且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同时二被告人住所地社区愿意对二人实施帮教,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林涛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港、郑林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港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林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