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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黎静、江显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黎静,江显华,杨先贵,王世菊,赵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5民初86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2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0664056R。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27646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静,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江显华,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先贵,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王世菊,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静,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诉被告黎静、江显华、杨先贵、王世菊、赵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雒双虎、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静、江显华、杨先贵、王世菊、赵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静、江显华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的借款本息1619195.17元(其中本金145万元、利息169195.17元);2、判令被告黎静、江显华承担违约责任,即自代偿之日(2015年10月11日)起,按原告代偿金额(1619195.17元)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先贵、王世菊、赵静对被告黎静、江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赵静位于瓮安县××镇××社区××楼××号建筑面积为832.6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3015101、他项权证号:瓮房雍阳镇他字第20120007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黎静黑色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贵A×××××、车架号LFV3A24F893004497)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黎静、江显华、杨先贵、王世菊、赵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黎静、江显华因经营瓮安县银桥砂石场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黎静作为甲方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黎静的保证人,为被告黎静、江显华与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雍阳信用社(现更名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按年支付担保费12万元/年,并约定违约责任,《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黎静、江显华(甲方)又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黎静、江显华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黎静、江显华与瓮安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9.587%、逾期利率为14.3805%、利息按季度给付,另外还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012年3月28日,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与瓮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汇通担保公司对被告黎静、江显华向瓮安农商行的借款400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先贵、王世菊又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先贵、王世菊为被告黎静、江显华向原告汇通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2年4月6日,被告杨先贵、王世菊向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书,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夫妻双方签订个人无限连带反担保合同向汇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黎静、江显华向瓮安农商行的借款400万元系其与借款人(即黎静、江显华)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静用其位于瓮安县××镇××社区××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3015101,建筑面积为832.63平方米,评估价2060000.00元)为被告黎静、江显华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瓮房雍阳镇他字第2012000723号。被告黎静、江显华在得到瓮安农商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后,一直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30日,瓮安农商行通过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取1619195.17元用于代偿原告担保被告黎静、江显华的贷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169195.17元。至今,五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1619195.17元。原告汇通担保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2015)瓮民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瓮农商函【2015】42号文件、保证金专户流水清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裁定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被告黎静、江显华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被告杨先贵、王世菊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也为被告黎静、江显华向瓮安农商行提供担保,瓮安农商行也依合同向被告黎静、江显华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黎静、江显华在得到瓮安农商行的贷款后,未依约定向瓮安农商行偿还贷款,根据瓮安农商行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瓮安农商行扣划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619195.17元用于代偿原告担保被告黎静、江显华的贷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169195.17元,理应由被告黎静、江显华偿还;根据被告杨先贵、王世菊与原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赵静提供的抵押担保,应由被告杨先贵、王世菊、赵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汇通担保公司与被告黎静、江显华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十七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已就解决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进行了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告汇通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240元,由原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 亦审 判 员  雒双虎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