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高建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74号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翟立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新,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5月购买了大富翁亚太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一层宝瓶58号商铺),因该购物广场自建成后一直由原告整体经营,原、被告连续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商铺也交于原告经营,由原告按季度支付被告租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大同市从2009年起对商场周边开始封路,断断续续在长达数年间交通不便;修建城墙,阻断了原交通道路变单项绕行,无法直达;迁移了城中超过80%的居民,消费者大幅下降;城中原有设施拆除了,新的设施尚未建成,城中多处处于荒乱状态;城墙围合下的古城整体改变了原城市及商业规划,使购物广场所在的教场街不再是原来的城市第一金街,购物广场经营效益因此连年大幅下滑���自2013年围城以后亏损更加严重。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在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情势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高建新辩称,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可,每年租金不固定,按合同支付,由于原告多年未付租金,租赁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拖欠租金以及由于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建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超审 判 员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