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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执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罗胜、何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罗胜,何飞,倪炎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2627号申请人:吴罗胜,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何飞,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倪炎森,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罗胜与被执行人何飞、倪炎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罗胜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罗胜的撤回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1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洪勤方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