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张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张云华,焦丽梅,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608号原告:徐春华,男,1974年4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云华,男,1964年9月1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丽梅,女,1966年2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薇,女,1989年1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春华诉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春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7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补充质证,原告徐春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参加了质证。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华和被告焦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薇是被告张云华和被告焦丽梅的女儿。2014年6月14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云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春华借款120万元、50万元共计170万元,并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并于每月25日支付到指定账户。原告徐春华向被告张云华交付了借款,被告张云华出具了收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云华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焦丽梅是被告张云华的妻子,被告张薇作为被告张云华的女儿应一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辩称,此借款为被告张云华个人借款,没有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的签名,与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无关,被告张云华认可收到原告徐春华的借款170万元,现展期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收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回执单、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展期协议,被告张云华认为是逾期证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展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于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原告徐春华向余舟洋转款交付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徐春华向施慧转账交付70万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徐春华与被告张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徐春华出借借款120万元给被告张云华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综合费用按借款总金额的年25%计算,每月25日支付到原告徐春华指定的账户,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资金安全控制等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尾部经办人处有施慧签名。同日,被告张云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徐春华借款12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徐春华与被告张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徐春华出借借款50万元给被告张云华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综合费用按借款总金额的年25%计算,每月25日支付到原告徐春华指定的账户,原告徐春华交付的借款直接支付到被告张云华指定的郑娜的账户。同日,原告徐春华向郑娜转账交付了50万元,被告张云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徐春华借款5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徐春华与被告张云华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张云华于2014年6月14日与原告徐春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徐春华借款12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徐春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徐春华借款5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70万元,此借款已到期,经协商展期至2017年7月1日。经本院询问,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张云华尚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华对借款本金170万元不持异议,原告也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展期协议在案佐证,可以确认原告徐春华向被告张云华出借170万元本金的事实,现展期已届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云华向原告徐春华清偿借款,故被告张云华理应向原告徐春华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元。关于被告焦丽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焦丽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云华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徐春华所知晓,被告张云华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共同承担。关于被告张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仅因为被告张薇是被告张云华的女儿而要求被告张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春华借款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春华对被告张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符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