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刘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刘红,周国均,黄宗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文化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均,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正,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周国均、黄宗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蜀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黄宗正到庭参加诉讼。周国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蜀西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1.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周国均私自刻的,周国均、黄宗正并非蜀西公司员工,且大部分款项由他们二人向刘红等人支付,其余款项是受二人的委托支付的。2.蜀西公司与刘红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蜀西公司与周国均、黄宗正系挂靠关系,应对二人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原则,应予纠正。刘红辩称,签订合同时项目上挂有蜀西公司的名字,案涉合同上盖有蜀西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自己认为是与蜀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知道周国均、黄宗正与蜀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来蜀西公司曾通过公司账户付款,有些钱也是在公司财务处领取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刘红与蜀西公司之间的关系,蜀西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黄宗正辩称,其与蜀西公司约定在赚钱的��况下,向蜀西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挂靠的合同。认可是自己与刘红之间的债务。周国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刘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蜀西公司、周国均、黄宗正连带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蜀西公司、周国均、黄宗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4日,周国均、黄宗正二人合伙,借用蜀西公司的资质,以蜀西公司名义承包了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金堂县维罗纳七号楼及机械车库、14#、15#、16#号楼工程。2011年6月8日,周国均以蜀西公司金堂维罗纳项目部名义与刘红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金堂县维罗纳七号楼及机械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红,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6日,黄宗正以蜀西公司金堂维罗纳项目部名义与刘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金堂县维罗纳14#、15#、16#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红,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红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于2016年4月19日结算,周国均、黄宗正下欠工程款1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国均、黄宗正合伙借用蜀西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刘红施工,所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完工并交付,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周国均、黄宗正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因此,刘红主张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蜀西公司向周国均、黄宗正出借资质,双方形成挂靠��系,蜀西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红要求蜀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支持。蜀西公司不承担责任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周国均、黄宗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红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蜀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043元,由周国均、黄宗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案涉合同封面及合同内容首部注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的首部、尾部及中间多处位置加盖有“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金堂维罗纳项目部”的印章。蜀西公司与黄宗正在二审中陈述,其与周国均、黄宗正约定在赚钱的情况下,二人按照2%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1月1日、同月29日,蜀西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刘红的个人账户先后转账支付363万元。2016年4月19日,周国均、黄宗正向刘红办理结算,认可未付款余额为162万元,部分结算单加盖有蜀西公司维罗项目部印章。起诉时,刘红认可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维罗纳项目部认可尚欠工程款145万元。一审过程中,周国均、黄宗正均认可上述金额系二人对刘红的债务。以上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案涉合同,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蜀西公司和周国均、黄宗正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蜀西公司与周国均、黄宗正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周国均、黄宗正没有代理蜀西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蜀西公司对案涉项目组织施工期间,周国均、黄宗正以蜀西公司名义就项目工地范围内有关工程和劳务与刘红签订合同,并加盖蜀西公司维罗纳项目部专用章,让刘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周国均、黄���正系代表蜀西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在后期履行中,蜀西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向刘红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其对刘红上述分包行为的认可,故周国均、黄宗正的行为应认定为蜀西公司向刘红分包劳务的行为,相关后果应由蜀西公司承担。因刘红没有分包建设工程劳务的资质,上述分包劳务的合同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但上述工程施工行为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双方可据实结算相关劳务费,因周国均、黄宗正已以蜀西公司名义与刘红进行结算,刘红也认可结算后收到了部分款项,应认定蜀西公司尚欠刘红工程款145万元。周国均、黄宗正在一审诉讼中认可该结算系其与刘红之间的债务,并愿意承担支付义务,应认定为其自愿加入蜀西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而具有向刘红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因此,刘红起诉蜀西��司、周国均、黄宗正支付145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蜀西公司所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周国均私自刻的,周国均、黄宗正并非蜀西公司员工,与刘红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蜀西公司对二人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周国均、黄宗正与蜀西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正式员工,但案涉项目以蜀西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周国均、黄宗正又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刘红分包项目工程劳务,蜀西公司又直接向刘红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并接受了相关工作成果,故本案应以表见代理认定相关分包行为系蜀西公司与刘红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行为,蜀西公司认为其与刘红不存在合同关系存在错误。第二,因蜀西公司与刘红之间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蜀西公司为周国均、黄宗正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蜀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周国均、黄宗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红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29,由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周国均、黄宗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敏审判员  唐云国审判员  赵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