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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华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友,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89号原告:陈华友,男,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理人:方文富,女,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石缸村一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友诉被告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代理费7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张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张俊驾驶汽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东滩大道处与原告陈华友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华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华友、被告张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张俊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陪护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居住证明、劳动合同。5、代理费发票。被告张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被告购买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已支付原告4000元,且本被告车辆损失也有4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张俊驾驶牌号为贵A3XX**汽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东滩大道处与原告陈华友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华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华友、被告张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华友之伤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本次评残前一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已支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58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624.5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其它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062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现按每日20-3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及定残前的休息天数,误工费核定为16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按双方约定的城镇居民标准的60%及25%系数,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73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现根据现按双方约定的25%系数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9、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被告张俊认为依法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8290.5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华友、被告张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俊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俊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按责赔偿被告张俊车辆损失,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友医疗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元计120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华友医疗费24764.50元、残疾赔偿金93376元中的60%计70884元。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友鉴定费3510元、代理费4000元计7510元,与被告张俊已付的4000元相抵,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陈华友3510元。准许原告陈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俊车辆修理费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原告陈华友负担3084元,由原告陈华友负担947元,被告张俊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