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徐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全民村。法定代表人:倪森杨,总经理。上诉人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66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须将货物运输到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处,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处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针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否则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市柯桥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其主张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缺乏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等,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杭州佳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全民村,故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浙江纳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