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431深圳市美视佳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善波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视佳科技有限公司,韩善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431号原告:深圳市���视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47698M,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梧桐路36小区1栋306。现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天波城**栋****室。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颖,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健,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住丹阳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善波,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生,山东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深圳市美视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颖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美视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善波经营的枣庄市姜玉坤眼镜店与原告深圳市美视佳科技有限公司有眼镜架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韩善波结欠原告货款12388元。后2017年1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388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2份予以确认。被告韩善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韩善波尚欠原告价款1038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美视佳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韩善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宇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