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进国、曹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进国,曹树华,赞皇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赞皇县五马山云灵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国,男,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树华,女,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赞皇县城太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风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赞皇县五马山云灵寺,住所地:赞皇县。负责人释智慧(李梅菊),该寺住持。上诉人曹进国、曹树华因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赞皇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第三人五马山云灵寺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冀)F010290004号)。二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赞皇县民宗局向五马山云灵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石家庄市民宗局以二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7月10日北马村两委证明、1989年3月21日邢郭乡证明、1987年2月27日赞皇县文物管理局关于五马山北顶建设计划、一九九零年农历三月初九管理决议书、民事诉讼手续,不能证实赞皇县民宗局给第三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宗场证字(冀)F010290004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原告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进国、曹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曹进国、曹树华。上诉人曹进国、曹树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9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冀)F010290004号)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6年8月才知道。原审第三人持该证立案起诉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登记证》赋予了第三人主体资格,该颁发《登记证》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依法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赞皇县五马山云灵寺没有依法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没有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是合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或组织,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刻制印章等条件。被上诉人2013年9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冀)F010290004号)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第13条、第15条等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名称在2010年变更等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撤销赞皇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冀)F010290004号);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赞皇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为五马山云灵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执标的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诉称的五马山云灵寺起诉其侵权只能证明五马山云灵寺对其提起过诉讼,诉状中的内容系本案上诉人侵害了五马山云灵寺的合法权益,且该案以撤诉结案。2、赞皇县五马山云灵寺登记手续规范合法。五马山云灵寺于2000年5月提出申请,赞皇县政府以赞政复[2000]33号批复和石家庄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00年10月20日依法审批的合法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县政府批复和市民宗局批准意见,被上诉人于2000年对该场所以五马山寺院名义予以登记。200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颁发实施后,根据市民宗局要求,对宗教活动场所名称规范化审核登记。当时根据云灵寺民主管理组织要求在换证登记时将“五马山活动点”规范登记为“五马山云灵寺”,该寺是依法审批的合法固定佛教活动处所。2009年市民宗局关于下发《2007年度审核批准确立宗教活动场所名单》的通知(石民宗[2009]23号文件)予以确认。十余年来,上诉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013年被上诉人根据冀民宗[2013]37号文件要求,对全县依法开放的固定宗教处所换发新证,对五马山云灵寺进行了重新登记换证,登记证号为(冀)F010290004,旧证已上交市民宗局。因此五马山云灵寺是依法筹备设立和登记的合法宗教活动处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寺院刻制印章均为合法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赞皇县五马山云灵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曹进国、曹树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赞皇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3年9月1日为第三人赞皇县五马山云灵寺颁发的宗场证字(冀)F010290004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曹进国、曹树华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曹进国、曹树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曹进国、曹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