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裕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薛永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裕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薛永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801号原告:广州市裕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基花园22号501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徐丽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98360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十,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2018871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永普,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广州市裕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诉被告薛永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十,被告薛永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白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裁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缺乏证据支撑。该裁决书查明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车队长李浩峰约定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4900元)+提成(每超过一方混凝土提成1.5元),并约定劳动报酬每年年终结算一次;申请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经被申请人结算后(已扣除申请人借支的生活费),由被申请人车队长李浩峰送到正在医院治疗的申请人处。以上认定内容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在庭前及庭审中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不应得到仲裁委的确认。二、原、被告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用工形式,仲裁委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被告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时间自由,可随时回家,原告只在公司工人轮休或者工作任务应付不来的情况下,才会要求被告按天向原告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而原、被告之间显然不符合第二个构成要件的要求,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薛永普辩称,一、2016年7月26日,被告经原告公司李浩峰招聘入职,并被安排担任驾驶员的职务,从事驾驶水泥泵车的工作。被告吃住均在公司,听从公司管理和安排,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如有事请假,必须向调度员提出,并且保证按时回到公司。二、被告提供劳动后,原告按照基本工资4900元每月加提成向被告计发工资报酬,年终结算总提成,被告可随时预支生活费,预支部分在年终结算时从工资中扣减。三、2017年1月1日,被告遭受工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无法回公司上班。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受伤后找原告负责人徐旭兴协商工伤认定事宜,徐旭兴表示只补偿被告两个月工资,并拒不配合工伤认定。四、被告提交了录音光盘、照片、疾病证明书、借款审批单等证据,结合原告自认支付了被告报酬及医疗费的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按照月工资4900元加提成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却不提供发放工资的工资册,也不提交职工名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流水清单及缴纳社保情况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仲裁部门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为逃避责任,故意拖延时间,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水泥泵车的驾驶,被告驾驶的水泥泵车由原告提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日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开销,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年终结算并扣除被告借款后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受伤后,因原告未给被告申报工伤,故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存在用工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的仅仅是用工关系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听从原告安排,从事水泥泵车的驾驶工作,水泥泵车由原告提供,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时间自由,可随时回家,原告只在工人轮休或者工作任务无法按时完成的情况下,才会要求被告按天向原告提供劳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报酬发放凭证证明原告系按天计付被告工资,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劳动报酬的组成包含了底薪,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裕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广州市裕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