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闫文利、樊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闫文利,樊文静,王波,刘新玲,薛小院,杨麦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中路2233号。负责人:郭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利,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樊文静,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王波,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刘新玲,女,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薛小院,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马村区。被告:杨麦季,女,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马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诉被告闫文利、樊文静、王波、刘新玲、薛小院、杨麦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张玉兴、被告王波、薛小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利、樊文静、刘新玲、杨麦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文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19.36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178.51元、罚息607.12元(含复利),合计50404.99元,自2017年4月13日至被告实际偿清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按照被告闫文利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计算;2、判令被告樊文静对被告闫文利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波、刘新玲对被告闫文利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薛小院、杨麦季对被告闫文利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闫文利、王波、薛小院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贷款五万元,其他成员对所申请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文静、刘新玲、杨麦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6月24日被告闫文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文利发放贷款五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4日。被告闫文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文利发放了五万元贷款。2017年1月份,被告闫文利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闫文利偿还到期贷款,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王波、薛小院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樊文静、刘新玲、杨麦季也不履行其所负的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波辩称,答辩人没有欠钱,贷款当时签有字,应该让闫文利先还款。被告薛小院辩称,同被告王波的答辩意见。被告闫文利、樊文静、刘新玲、杨麦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闫文利、樊文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王波、刘新玲、薛小院、杨麦季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支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还款流水、贷款结算试算单一份,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薛小院、闫文利、王波作为联保体成员,各方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09311216065071987)。该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为薛小院;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文利及其配偶樊文静、王波及其配偶刘新玲、薛小院及其配偶杨麦季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闫文利(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9311216065071987-2),按照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对于乙方未按约定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还款计划表、还本计划等单据、文件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合同整体。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编号4100931111606323544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可知:借款用途为进小猪;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金额为50000元,放/还款账户户名为闫文利,账号62×××2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放款执行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闫文利账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自2017年1月份起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619.36元、利息1178.51元、罚息607.12元(含复利),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编号为4100931121606507198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为编号为41009311216065071987-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进而足以认定被告闫文利、樊文静、薛小院、杨麦季、王波、刘新玲系编号为41009311216065071987-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利和樊文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的贷款本金48619.36元及利息1178.51元、罚息607.12元(含复利),自2017年4月13日起的罚息(含复利)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波、刘新玲、薛小院、杨麦季对上述贷款本金及罚息(含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波、刘新玲、薛小院、杨麦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文利和樊文静共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闫文利、樊文静、王波、刘新玲、薛小院、杨麦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