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3608邵昌明与虞守红、余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昌明,虞守红,余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08号原告:邵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被告:虞守红。被告:余东东。原告邵昌明诉被告虞守红、余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邵昌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余东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邵昌明撤回对被告余东东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虞守红归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虞守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虞守红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虞守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邵昌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用于偿还圆通速递各项费用及江湾城物业费。此借款2017年1月15日前还壹万贰仟元(12000),2017年4月15日前余款还清。欠款人:虞守红,身份证:,电话:136××××9522,日期:2016年12月7日。担保人:余东东,身份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圆通速递的总代理,被告虞守红系其快递员,被告虞守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虞守红向原告邵昌明出具欠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邵昌明要求被告虞守红归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权利后,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2017年6月9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守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昌明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