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农海珍、韦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海珍,韦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80号申请执行人农海珍,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韦慧,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池市凤山县。农海珍申请执行韦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23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农海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80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韦慧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货款100000及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在履行当中(已按和解协议履行20000元),已无强制执行必要。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