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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杜黎明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黎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玲,杜黎忠,杜思宇,罗显均,顾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114号原告杜黎明,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陆轶群,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辉。委托代理人徐兵。委托代理人姚文超。第三人杜黎忠,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罗玲,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杜思宇,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罗玲,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第三人罗显均,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顾海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杜黎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陆轶群、被告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姚文超,第三人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7时许,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杜家16号门前,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杜黎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等人根本没有身体接触,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从接警至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受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因调解不成,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为:1、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1月14日、4月19日、2017年1月22日对顾海平所作的询问笔录;2、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4月20日、2017年1月22日对杜黎明所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2日对罗玲所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2日对杜黎忠所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2日对罗显均所作的询问笔录;6、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2日对杜思宇所作的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对证人杜雯所作的调查笔录;8、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对证人严惠英所作的调查笔录;9、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对证人吴传绪所作的调查笔录;10、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对证人秦美芳所作的调查笔录;11、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对证人杜良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11证明原告有伤害其他第三人的行为。12、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工作情况,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第三人罗玲轻微伤;13、宝山区司法局罗店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解工作情况,证明罗店司法所于2015年8月初开始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至2017年1月才将本案移交被告;14、到案及前科工作情况,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顾海平的述称意见同原告的诉称意见。其余四第三人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杜黎明、第三人顾海平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为,被告的办理案件期限超期,程序违法;对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1、2、7—11、14无异议;对证据3—6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认为罗玲的伤势是顾海平在防卫过程中造成的;对证据13认为无法证明司法所与被告之间的移交时间;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无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杜黎明与顾海平系夫妻关系,杜黎忠与罗玲系夫妻关系,杜思宇系杜黎忠与罗玲的儿子,罗显均系罗玲的姐姐,杜黎明与杜黎忠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杜黎明、顾海平与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等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杜家16号门前因建造围墙一事双方发生纠纷。民警接报后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被告同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当日开具了验伤通知,同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顾海平属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玲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25日,宝山区司法局罗店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如所请。另查明,在此次纠纷中,因犯有故意伤害行为,顾海平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杜黎忠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罗显均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罗玲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杜思宇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进行了立案,进行了鉴定,司法所二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红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人民陪审员  宋宝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