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河北省鸡泽县人,系死者柴某甲和之妻(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1,女,汉族,河北省鸡泽县人,系死者柴某甲和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2,男,汉族,河北省鸡泽县人,系死者柴某甲和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3,男汉族,河北省鸡泽县人,系死者柴某甲和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4,男,汉族,河北省鸡泽县人,系死者柴某甲和之子。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翔,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捕前住该村。2015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鸡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7年2月24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柴某6和的近亲属赵某、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照“北京”牌越野吉普车沿鸡泽县霍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星学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柴某6和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柴某6和受伤。柴某6和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弃车逃逸。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柴某甲和符合颅脑、胸腔脏器损伤及肢体多处骨折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柴某6和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物证:现场、车辆照片;2、书证:事故责任认定、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车辆技术检验;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2、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237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是严重的,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其考取驾驶证,应该知道报废车是不能上路的;陈某甲虽有投案,但是需要法院裁定是否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现在仍未取得本案原告的谅解,如果赔偿原告人损失获得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是毁灭性的、后果是严重的,要求其赔偿85万元是给死者家属的慰藉。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关于被害人误工费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不充分,其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照“北京”牌越野吉普车沿鸡泽县霍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星学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柴某6和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柴某6和受伤。柴某6和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弃车逃逸。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柴某甲和符合颅脑、胸腔脏器损伤及肢体多处骨折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柴某6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柴某甲和被送往鸡泽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实际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金额共计361048.72元。2015年11月30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柴某6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91天,护理期限为17年,护理人员为2人;后续治疗费约合人民币伍万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累计支付柴某6和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4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5月7日下午5、6点钟,我开车从小寨镇买完螺丝回刘马昌村。我开车沿霍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明星学校门口东路段的时候,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北转弯,我发现以后就赶紧刹车、向南打方向,电动自行车又往南折返了一下,我车的前边就撞到电动自行车上,将电动自行车撞到了路南边,我车也停到路南边了,撞了以后路边的人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过来后我和伤者一起去了鸡泽县医院急诊室,到县医院以后伤者家属给我吵吵,我有点害怕,就离开了鸡泽县医院,在鸡泽县医院东边地里待了一晚上。发生事故后我没有报警,我只记得打120救人了,当时路上有人喊报警,我也不知道是谁。当时知道是造成对方受伤了,后来经过家人做工作准备投案,才知道对方受伤后没有治好死亡了。我有驾驶证B2D,检验有效期内。我驾驶的汽车没有牌照,是我2015年1月份花了8000元从焦佐村废品站买的。2、证人柴某5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17时50分许在鸡泽县霍曲线明星学校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案。当天我帮邻居买木头,拉木头的车是从东边过来往柴庄村拉的,拉木头的司机来了之后我问他怎么到现在才来,那个司机告我说,在我们村村东撞车了,一个老头被撞了。之后我们就在家卸木头,我儿媳妇给我打电话说赶紧来吧,在明星学校门口撞到我二哥了,我就赶紧骑着电动自行车往明星学校去了。到事故现场后看到我二哥柴某6和在地上躺着,一辆绿色没牌照的旧吉普车车头朝南顶着树,电动自行车在吉普车底下,我二哥在吉普车的西边躺着。吉普车的司机在我二哥的旁边。之后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报了警,救护车来了之后拉着我二哥和对方车司机还有家里的几个人一块跟着去鸡泽县医院里了。我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吉普车的司机我认识,是刘马昌村的陈某甲。3、证人柴某2证言证实,柴某6和是我父亲,发生事故后我父亲头部和胳膊受了伤,先在鸡泽县医院做了检查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为陈某甲方拒绝继续出医疗费,我们的经济条件达不到继续治疗的条件,医院的医生说继续在医院治疗没有太大疗效,医疗手段已经用完,接下来靠自身恢复了,我父亲就在2015年8月23日出院了。出院时我父亲柴某6和仍昏迷不醒,没有意识,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我父亲柴某6和在鸡泽县中医院治疗了,当时从邯郸市中心医院回来了以后就回家了,因为我父亲不能动就在家取了样本(血样、尿样)以送到中医院检查,之后按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药方拿药定期在家输液,一直到2016年8月25日我父亲去世。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越野吉普车损坏无法进行检验和测试;“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坏无法进行检验和测试。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5]损伤第S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柴某6和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6、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邯县司鉴[2016]尸鉴字第212号司法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柴某6和符合颅脑、胸腔脏器损伤及肢体多处骨折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陈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柴某6和无责任。9、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微机查询,车架号为:LENFJ16H945001298,在邯郸地区没有挂过牌照。10、由柴某2出具的证明证实,柴某6和因伤无法接受询问。11、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北京”牌越野吉普车、陈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留。12、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证实,陈某甲准驾车型B2D,有效期始于2011年5月10日,有效期止于2021年5月10日。13、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鸡公(交)行罚字〔2015〕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14、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甲交通肇事案行政拘留陈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17时50分许,陈某甲驾驶无牌照“北京”牌越野吉普车沿霍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星学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柴某6和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柴某6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弃车逃逸。该案经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6月30日经鸡泽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口头传唤陈某甲到案后在鸡泽县行政拘留所执行。15、鸡泽县公安局吴官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7年2月24日陈某甲到该局投案。16、鸡泽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陈某甲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练习过法轮功等其他邪教,无违法违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17、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复印件证实,柴某6和左侧额顶颞枕部及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脑疝形成;双侧颧弓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柴某6和于2015年5月7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08天。18、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购药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柴某甲和被送往鸡泽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实际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金额共计361048.72元。19、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共花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640元。20、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5]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柴某6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91天,护理期限为17年,护理人员为2人;后续治疗费约合人民币伍万圆。21、邯郸市聚丰铸造有限公司和鸡泽县小寨镇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柴某6和的月工资为900元,自2015年5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即已请假,邯郸市聚丰铸造有限公司依规章制度已停发其全部工资;柴某6和在发生车祸之前有劳动能力。22、被告人近亲属提供的证明证实,从2015年5月7日起,截至7月9日止累计给柴某6和交医疗费用164900元。2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柴某6和户籍资料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参照河北省2017年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61048.72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时间为191天,每日工资30元,误工费为573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需二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56985.49元(护理人员均从事农、林、牧、渔业,至柴某6和死亡护理费计算为21987元÷365天×473天×2人=56985.49元)。4、交通费根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400元(50元/天×108天=54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91天,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为5730元;7、残疾赔偿金8939.25元(被害人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从某被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12个月×9个月×100%=8939.25元)。8、被扶养人柴某乙在柴某6和定残后2个月死亡,柴某乙的扶养费326.6元(柴某乙有子女5人,9798元÷5人÷12个月×2个月×100%=326.6元);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1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90704元(柴某6和出生于1952年3月12日,死亡时其年满64岁,职业为务农,住鸡泽县小寨镇柴庄村。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计算16年,11919元/年×16年=190704元);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640元。以上损失共计669997.5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的主张,因赵某系被害人妻子,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被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陈某甲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被害人误工证据不充分,其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经查,关于被害人误工费邯郸市聚丰铸造有限公司和鸡泽县小寨镇柴庄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且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鸡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997.56元(已支付164900元,剩余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树楷审 判 员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