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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陆宝宏与穆新民、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宏,穆新民,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631号原告:陆宝宏,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穆新民,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萍,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陆宝宏与被告穆新民、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新民、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穆新民、陈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夫妻经营工程项目。原告给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被告穆新民、陈萍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新民、陈萍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被告穆新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宝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月息2%,此款用于发放本人承担项目的工人工资。此借款由陆宝宏2014年1月20日从建行卡(6911)取现49900元,建行卡(0688)取现20000元,农行卡(1472)取现49900元和陆宝宏平时用于周转的现金30000元共同组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催要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单、结婚证、微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穆新民借款15万元的事实,穆新民到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陈萍共同还款一节,因穆新民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系穆新民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萍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新民、陈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陆宝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伏诗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