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小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782号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11082N(1-1)。法定代表人:闫跃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公司职员。被告:朱小勇,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皖N×××××号牌车的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的皖N×××××号牌车不正常续保、不进行车辆年审、不接受公司的正常管理,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朱小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挂户车辆合同》,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了《挂户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皖N×××××(发动机号1113B002005、车架号LZUJLNT46DX012750)、皖N×××××(车架号LA998RT32D0LXT00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经营,委托服务管理费1000元,期限六年,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3日。代收代交规费,协助办理车辆运营的各种手续和证件,协助办理车辆年检、年审、续保等。车辆保险在挂靠公司办理投保手续,按规定保足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委托人私自撤销保险或保险届满未行续保的,通知年审,每来年审的,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而委托人仍然使用受托人的名称对外从事营运的,委托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注销其车籍,解除双方关系并追缴解除关系之前按合同规定的委托服务费及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皖N×××××号牌车不正常续保、不进行车辆年审、不接受公司的正常管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户车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勇之间皖N×××××号牌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