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兰娟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娟,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95号原告:兰娟,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现在云南超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勇,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兰娟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赵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43.5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14.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兰娟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兰娟向被告赵勇交付了150万元,被告赵勇向原告兰娟支付了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1月10日,被告赵勇先后向原告兰娟出具两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3月前还本付息,但期限届满被告赵勇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勇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兰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计划等三组证据材料。被告赵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勇与原告兰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赵勇向兰娟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业务需要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金等等,同时,被告赵勇作为禄劝银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赵勇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复述了上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赵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禄劝银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赵勇150万元借款,被告赵勇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1月10日,被告赵勇先后向原告及其丈夫案外人毛小三分别出具两份还款计划,最后承诺于2017年3月前还本付息,但期限届满被告赵勇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经本院审查,有效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其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赵勇150万元借款后,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赵勇系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之后被告赵勇又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在最后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所欠借款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赵勇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缺席,本案无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借款后,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赵勇逾期还款也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主张后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兰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3.5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凌杰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屠 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