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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7029王金龙与葛雷、严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葛雷,严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029号原告:王金龙,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雷,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严晓利,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王金龙与被告葛雷、严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雷、严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1日,被告葛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葛雷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葛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二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雷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葛雷、严晓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晓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雷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葛雷、严晓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葛雷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葛雷、严晓利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晓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雷、严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二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雷、严晓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本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