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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倪琳琳与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琳琳,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378号原告:倪琳琳,女,1995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潘书柏,董事长。被告暨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虎,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李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琳琳与被告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董中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琳琳、被告暨被告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2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22时00分,被告董中虎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盐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马路烈士陵园时,与道路上的石头墩碰撞,致乘坐人倪琳琳、倪琳琳受伤。当事人董中虎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爱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盐城市中医院治疗,后因医疗限制,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口达不到伤残鉴定,但原告几处伤口均在脸部,给原告造成巨大困扰,且需后续治疗整容。事故发生后,因董中虎未到被告保险公司就人伤进行报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董中虎、鸿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是董中虎向鸿雁公司承包的出租车,董中虎是车辆的承包人,董中虎和鸿雁公司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董中虎自行承担责任。董中虎为原告垫付了2812.37元医疗费,另外董中虎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原告已领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每次每座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真实存在误工,且原告系学生,我公司对其误工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5天,营养费标准9元/天,护理7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系无据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费认可5天,标准18元/天;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要求待其实际产生后,具有关联性的合理范围内向我公司主张,其主张金额毫无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该证明载明的数额为“暂需”,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协议书及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协议书原件,也未进一步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且该上述证据载明的工资金额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工作证明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不一致,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中确认伤情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22时00分,被告董中虎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盐马路由东向西行��至盐马路烈士陵园时,与道路上的石头墩碰撞,致乘坐人倪琳琳、张爱庆受伤。原告倪琳琳受伤后先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盐城市中医院治疗、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48.07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中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琳琳及案外人张爱庆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雁公司,董中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承包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前,倪琳琳居住在城镇,为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中虎垫付11512.37元(董中虎就垫付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2515.3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垫付。对原告倪琳琳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倪琳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琳琳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日。2、被鉴定人倪琳琳后续治疗费建议以经治医院的意见为准,亦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即被告董中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琳琳无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董中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倪琳琳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倪琳琳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倪琳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籍学生,虽没有参加学校组织的实习活动,由自己安排,但毕竟还要参加学校安排的学习,工作时间等与一般职工不完全一样,故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70%计算。对原告倪琳琳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148.07元、营养费135元(9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误工费6930.35元(40152元/年×70%÷365天/年×90天)、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为脸部,而原告又为年轻女性,故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803.42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暂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被告董中虎的垫付款11512.37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倪琳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80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中赔偿14803.42元,被告董中虎赔偿1000元,与原告倪琳琳应返还被告董中虎11512.37元相抵充,原告倪琳琳仍应返还董中虎10512.3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琳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148.07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30.35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580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480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倪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中虎垫付款10512.37元。(依据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倪琳琳5651.05元,给付董中虎9152.37元)三、驳回原告倪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16元,由原告倪琳琳负担156元,被告董中虎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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