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钱飞飞诉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飞飞,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653号原告:钱飞飞,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芮营行政村东上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87********。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6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722335X3。法定代表人:黄孔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梓超,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唐桥村唐桥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76********。原告钱飞飞诉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被告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月息2分进行计息,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笔。2015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份。2016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连本带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梓超系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4日,被告唐梓超以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唐梓超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梓超交付了借款,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3月2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唐梓超交付了借款本金,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自借款后,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三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40000、50000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及拖欠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钱飞飞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圆整,借款人:唐梓超,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就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钱飞飞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圆整,借款人:唐梓超,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原告予以接受,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双方就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明显过高,原告仅按照月息2%进行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偿还原告钱飞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息,自2015年5月4日开始计算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二、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偿还原告钱飞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息,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三、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偿还原告钱飞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息,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