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月红与廖庆辉、卢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红,廖庆辉,卢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085号原告:丁月红,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廖庆辉,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卢冬香,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丁月红诉被告廖庆辉、卢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红和被告廖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8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庆辉与被告卢冬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廖庆辉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83000元,当时言明月息766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庆辉辩称:2015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而是2011年借的款,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是340000元,另43000元系到期利息。被告卢冬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廖庆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廖庆辉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到期利息43000元。尔后,被告廖庆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83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廖庆辉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24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遂成讼。另查明,借款发生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廖庆辉身份证、借条在卷,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月红与被告廖庆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廖庆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到期利息43000元应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冬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庆辉、卢冬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丁月红清偿借款计人民币340000元及到期利息39100元(43000元-39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79100元;被告廖庆辉、卢冬香应按约向原告丁月红支付借款34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驳回原告丁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员 袁祖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