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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雷新贵与万中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贵,万中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431号原告:雷新贵,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自由职业,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中顺,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新贵诉被告万中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被告万中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中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共计43693.6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偿4069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雷新贵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沿106省道行驶,13时许,行驶至黄潭镇××组地段时,被被告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随后驶来撞上,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多处挫伤”,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27633.43元。2016年6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中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新贵无责任。被告万中顺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支付3400元,要求法院一并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作的认定,该认定书在形式要件上虽有瑕疵,后来交警部门又加盖了公章,予以备案,在形式要件上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及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度医疗的问题,要求对过度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交通费票据和文印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举证不清楚,不应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文印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3日,原告雷新贵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沿106省道行驶,13时许,行驶至黄潭镇××组地段时,被被告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随后驶来撞上,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多处挫伤”,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27920.93元。2016年6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中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新贵无责任。原告雷新贵系农村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计算误工费为6120元(31462元/年÷365×71天),护理费为3497.71元(31138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此外,原告为治疗、诉讼事宜,还支付了交通费620元、文印费100元。案发后,被告万中顺支付了医疗费32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中顺未安全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中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2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中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瑕疵,依法应认定无效的辩称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制作的,属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虽有瑕疵,后来交警部门又在形式要件上进一步予以了完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万中顺称其已支付的34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中1张票据无字迹,本院不予认定,余款328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受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7920.93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34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62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40308.64元。扣减被告万中顺已支付的3287.5元,被告万中顺还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7021.1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中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新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021.14元;二、驳回原告雷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雷新贵负担50元,被告万中顺负担7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万中顺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段江红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