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1021号申请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本院在执行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207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偿还借款31725元,案件受理费594元,执行费38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不动产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向明审判员 孙云飞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锦涛 关注公众号“”